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呼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7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呼某甲、乔某、崔某乙、呼某丙、王某、石某、崔某丁、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樊某、朱某、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某甲、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呼某甲、乔某、崔某乙、呼某丙、王某、石某、崔某丁、申某伙同呼某丙(另案处理)、呼某华、呼某义(在逃)等人分别结伙,分别窜至安阳市区X区等地,盗窃作案24起,窃得路灯电缆、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张某、樊某、朱某、程某对上述盗窃物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运输。其中,被告人呼某甲参与作案16起,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作案17起,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崔某乙参与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呼某丙参与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参与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崔某丁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申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樊某参与收购赃物5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运送赃物4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参与运送赃物3次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张XX、王XX、汤XX、李三X、靳XX、田XX、魏XX、刘XX、陈X、孙XX、郝XX、胡X等人的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就被盗财物出具的情况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呼某甲、乔某、崔某乙、呼某丙、王某、石某、崔某丁、申某、张某、樊某、朱某、程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呼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剥夺政治权利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呼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崔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呼某甲上诉称:未参加2010年6月初在安阳市X区鑫盛机床厂附近盗割路灯电缆犯罪;不应作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上诉人乔某上诉称:未参加2007年7月29日在安阳市X区长江大道盗割路灯电缆犯罪;应认定自首;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呼某甲上诉称“未参加2010年6月初在安阳市X区鑫盛机床厂附近盗割路灯电缆犯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崔某乙对呼某甲参与本起犯罪一直供认不讳,并与呼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呼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关于呼某甲另上诉称系“初犯不应作第一被告人”的理由,经查,呼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呼某甲另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乔某上诉称“未参加2007年7月29日在安阳市X区长江大道盗割路灯电缆”犯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呼某丙、王某、崔某丁均供认乔某参与了本起犯罪,且乔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关于乔某另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呼某甲、乔某均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某甲、乔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乙、呼某丙、王某、申某、崔某丁、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樊某、朱某、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XXX、X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呼某甲、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 窃e
代理审判员孙志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