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宋XX(另案处理)所介绍销售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为被盗赃车的情况下,而以3600元的低价收购。经查,该车系李XX于2008年10月7日晚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东口动物疾病诊断中心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陈述、刘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非法购买机动车供自己使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对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