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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利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工资及“三金”而诉至平顶山市仲裁委,该委受理后作出了裁决。现原告因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裁决认为(原告)未有书面通知停止工作而矿工,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上班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同。2009年2月5日公司副经理马XX找我谈话,让我回家等通知。直到4月23日有人通知我去公司劳资科报道,我找到该科罗XX科长询问如何安排我的工作,罗科长拿出一张打印好的纸条,让我签名休假,被我拒绝,并要求分配工作。2010年10月11日我到公司开股东会,也未有人告诉我被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剥夺了我的权利,非我不想工作。直到我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在仲裁庭上当庭给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然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法院撤销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每月工资1250元总计x元。

被告华利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我公司与原告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我公司调查后准备对其进行处罚时,他不到公司上班,后又通知其到劳资科报告,其拒不报到。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对原告徐某等15人的开除。2009年4月20日我公司作出了对原告等15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我公司已按裁决第一项履行完毕。该裁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原系被告华利药业公司职工,从事营销工作。2009年4月10日,被告华利药业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解除包括原告徐某在内的15名职工劳动合同的意见。2009年4月20,被告华利药业公司下发了华药文(2009)X号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贴在该公司告示平台上,并未书面送达原告。2010年12月9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华利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徐某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仲裁庭上当庭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徐某。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至2009年12月9日。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申请人自己负担。二、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徐某因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利药业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再查明,原告徐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一直作为被告华利药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被告公司追要货款。其中一案被告为郑州官渡医某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徐某多次代表被告出庭进行诉讼活动。后因业务方面奖励、提成与被告华利药业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中断联系,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徐某曾找相关领导就扣发工资一事反映并要求解决,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因其工资发放是由财务打入每个营销员的业务往来帐内,故被告扣发工资时,原告徐某并不知情。知情后原告徐某多次索要无果,后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并要求支付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被告华利药业公司下发华药文(2009)X号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利药业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解除其与原告徐某等15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接送达原告本人,因此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徐某与被告华利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华利药业公司才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通知当庭送达原告徐某。所以被告华利药业公司应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发给原告徐某工资1250元,24个月共计x元。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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