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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清、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使用他车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五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鲁某、马某、姬某、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济源市飘扬汽车服务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沁阳市怀府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当场死亡证明、调某、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含尸体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穷尽办法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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