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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

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x元的押金。当时被告保证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时退还。2008年8月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但没有退还押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被告指派原告为带班长,协助被告对部分职工进行管理。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生产押金。2008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终止了工作,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至今被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押金收款收据等,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生产押金x元,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将该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生产押金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生产押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安阳市小太阳实业总公司马村煤矿负担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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