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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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等人诉饶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饶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8时20分,被告饶某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浮田村X街方向行驶,上坡时,车辆发生倒退后侧翻,撞到原告莫某某,造成原告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某被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0日,出院时共用去医药费x.7元,为缓解原告莫某某的困难,交警部门曾主持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饶某某进行调解,但被告饶某某没有履行义务。由于肇事车辆桂RM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莫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饶某某负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7元、误工费4608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x.7元(原诉请医药费x.4元,损失合计x.4元,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x.7元,损失合计x.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其中被告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莫某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7元的事实。

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莫某某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曾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以了结被告饶某某个人的义务,但被告饶某某没有履行。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饶某某为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6.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莫某某受伤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情况。

被告饶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莫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饶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莫某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强调该笔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话,本人作为一个农民不可能赔偿这笔款项。

被告饶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标志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饶某某为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莫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饶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4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饶某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浮田村X街方向行驶,上坡时,车辆发生倒退后侧翻,撞到行人原告莫某某,造成原告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被告饶某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饶某某,被告饶某某于2009年7月2日为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日零时至2010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某先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藤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认为伤势过重,建议立即送上级医院诊治,随后,原告莫某某被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莫某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0日出院时共用去医药费x.7元。出院医嘱:(1)近3个月多卧床休息,坐立、行走时需带胸腰椎支具固定胸腰部,1个月后拍片复查;(2)1年后手术拆除腰椎内固定物;(3)有特殊不适随诊。

4.2009年12月20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曾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由被告饶某某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莫某某,原告莫某某不追究被告饶某某的责任。双方签字后,被告饶某某以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为由,没有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莫某某。2010年8月24日,原告莫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原告莫某某的户口在藤县X镇X村东水组X号,属农业人口。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等”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院核定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x.7元;(2)误工费为(x元÷365天)×107天=4103元;(3)护理费为(x元÷365天)×17天=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7天=680元,合计x.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为医药费x.7元、误工费4103元、护理费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x.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莫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x.7元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把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这样的划分,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很好的治疗;本院认为,受伤者多花医药费进行积极的治疗,使伤残程度降到最低,这亦是降低保险赔付的途径,故超出限额1万元部分的医药费也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莫某某诉请的损失x.7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用)是其与被告饶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达成的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执行,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部分x.7元-x.7=3693元,由被告饶某某赔偿给原告莫某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x.7元给原告莫某某;

二、由被告饶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693元给原告莫某某。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欣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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