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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户(略),实际出生日期为1966年5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销赃犯罪于1996年7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10年11月1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6年1月18日夜,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盗窃的辛店乡X村委后张村张xx家的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某母牛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

1995年12月21日夜,宋某某、张某甲盗窃辛店乡X村委前张村张xx家的一头粉白色母牛及两头牛犊,共计价值3000元,于盗窃的当日夜晚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平舆县人民法院(199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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