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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5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趁本组村民唐某某未在家之际,窜入其卧室,在枕头下面翻到2000元现金后予以盗走,用于吸毒。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回了全部赃款。

201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衡阳市强制戒毒中心打电话向祁东县公安局投案,称其盗窃唐某某家现金2000元。经讯问,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称其家里被盗2000元钱,怀疑是被告人胡某某,经询问,他承认是其所为,并答应还款。

3、证人雷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陈述听唐某某说家里被盗2000元,胡某某承认是他偷的。

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领条,证明唐某某领回胡某某母亲代为退回的2000元现金。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

7、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主动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本院(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房主外出之机,进入屋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胡某某吸毒成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又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好,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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