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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购买:1、型号为x/40-150×8的消火栓泵2台,单价23065元,合计46130元;2、型号为DFK-X90-2J的控制柜1台,单价11800元;3、型号为x.5/30-100×6的喷淋泵2台,单价18160元,合计36320元;4、型号为DFK-X75-2J的控制柜1台,单价10750元。合同总价为105000元。合同还约定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支付交货前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南宁市X路荣和.中央公园工地,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卸货;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2、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3、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105000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51000元货款,尚欠5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催讨货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被告良兵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5316元(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每日1‰计算,以后另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在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送货单1份,证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依约收到原告的供货。

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但原告起诉之日是2011年4月17日,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也离起诉之日超过两年;2、被告已经支付完所有的货款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

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汇凭证4张,证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已将货款56000元转到原告帐户;2、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已按约定支付70000元款项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举证方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则在判决理由中阐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40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购买:1、型号为x/40-150×8的消火栓泵2台,单价23065元,合计46130元;2、型号为DFK-X90-2J的控制柜1台,单价11800元;3、型号为x.5/30-100×6的喷淋泵2台,单价18160元,合计36320元;4、型号为DFK-X75-2J的控制柜1台,单价10750元。合同总价为105000元。合同还约定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支付交货前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南宁市X路荣和.中央公园工地,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卸货;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2、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3、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105000元的货物,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货款。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总计支付货款51000元,尚欠5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为被告良兵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良兵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56000元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交的4张电汇凭证中的2张(2009年5月25日,数额为23000元;2009年7月31日,数额为12300元)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分别是“西湖东郡工地材料款”、“韩国园区预付材料款”,并非本案诉争货物所用于的荣和中央公园工地,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56000元货款的主张;被告提交的7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出票人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而非原告,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70000元款项给原告。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总计向原告支付51000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尚欠54000元货款未支付。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本案中,作为义务人的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部分清偿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时效自2009年7月31日中断并开始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构成违约;且其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是被告良兵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在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由总公司负责。故被告良兵公司应对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

二、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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