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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曹X、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区管理局宿舍X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谢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组,系被告曹X之妻,现住址不详。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曹X、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曹X、谢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曹X、谢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曹X、谢X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曹X、谢X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某、年龄及住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被告的住所详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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