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王某以白水县政府不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他购买了县X村董麦进的房地产一院,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入住后得知被告将原告北墙壁外3米宽的巷道确权给后排居住石玉簪,使自己原先的界线本应为“北至巷道”,现变为“北至石玉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土地部门变更其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拒不变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正确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履行其依法进行土地补正登记的职责,应当向被告提出补正登记申请,并且在被告接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其职责的,才能以被告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现于2010年12月14日提出申请,显然不符合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小娟
审判员孙志刚
审判员雷化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