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亿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金藤公司。
原告金亿公司诉被告张某、金藤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金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亿公司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以及张甲三人签订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与张甲共同成立被告金藤公司,公司注册时由被告张某代表原告与张甲共同办理注册手续,待原告实际出资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4年4月23日,金藤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准成立。2006年9月18日,原告、被告与张甲签订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增资90万元,张甲增资210万元,将被告金藤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0万元增至800万元。该次公司增资原告仍以被告张金娟的名义办理。2008年12月,金藤公司委托上海灵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张甲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计。但之后,被告张金娟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某持有的被告金藤公司30%的股权归其所有,被告张某、金藤公司配合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被告张某出于帮忙原因,才以原告名义出资,原告不应将其告上法庭,但法院如判决原告为公司股东的,愿意配合原告签字变更。
被告金藤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确为名义出资,实际投入为原告,愿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为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以及出资的过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以及实收资本账户明细表报告。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为证明金藤公司现有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金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工商资料。原告与被告张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方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以及张甲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张甲出资350万元设立被告金藤公司,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以被告张某名义与张甲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注册资金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承担公司的亏损,不享有公司盈利,待张甲资金到位或改制后,被告张某应配合张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4年4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发了被告金藤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股东为张甲和被告丽娟。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以及张甲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藤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原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告增加90万元,张甲增加210万元,其余内容与2004年2月16日协议内容一致。2008年12月2日,上海灵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灵会发(2008)第X号“实收资本账户明细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反映,200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金藤公司汇入240万元。另,被告金藤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决策管理均由原告与张甲两人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以及张甲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张某并不实际出资,但以其名义与张甲作为股东登记成立被告金藤公司的内容。这一内容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分别为隐名出资和显名出资的关系,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之后,协议三方履行了上述协议。现两被告对原告实际的股东身份无异议,另一股东张甲也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金藤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藤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另因涉及被告张某股东身份的变更,且被告张某也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也可予支持。本院还要说明的是,现有工商登记股东为张甲与被告张金娟,而未显示有原告,其原因为三方的自行约定,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亿公司为被告金藤公司股东,现有出资比例为30%;
二、被告金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予以配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金亿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