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黄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申请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峗,一审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郭某某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将漯河双汇国际花园CX号楼发包给郭某某,暂定总价x元,建筑面积暂定4457.13,工期230天。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依约组织了施工,2006年8月12日经郭某某与中原建设公司决算,双方认可施工面积4938.73,工程总价款x.35元。中原建设公司、华益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华益建设公司于2008年2月4日通过转帐向郭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余款x.96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原漯河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由中原建设公司申请设立,经营场所在漯河市X路中段,由华益建设公司无偿提供。该判决认为,郭某某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郭某某与中原建设公司双方决算后,下余工程款x.96元未支付,予以认定。华益建设公司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场所同一,华益建设公司又通过自己的转账向郭某某支付过工程款,华益建设公司应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中原建设公司共同向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故判令: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郭某某工程款x.9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中原建设公司、华益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郭某某二审庭审时提交2005年3月1日华益建设公司为其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华益建设公司出具的收取郭某某工程应交费用的收条二张。证明履行承包合同时是华益建设公司在实施管理。华益建设公司质证后称荣誉证书说明不了问题,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二张收到条华益建设公司未签章,不能确认系华益建设公司出具。2009年4月22日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双汇国际花园COX楼决算总价款x.35元,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支付款(包括应扣管理费、税金)x.82元,尚欠x.53元未结。双汇国际花园扣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保修金x.41元(2%)未付。扣除该款后应付郭某某工程款x.12元。郭某某不同意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要求扣除保修金x.41元的意见,对其它结算数字无异议。2009年4月16日,郭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起诉前(2008年3月24日前)的工程款滞纳金利息。该判决认为:2004年8月27日,郭某某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双汇国际花园CX号楼发包给郭某某负责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8月12日进行了决算。郭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华益建设公司上诉称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可诉性、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x.3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华益建设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为x.9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认定均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应扣除保修金x.41元,因该工程已过保修期,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未提交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未付该款的证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该款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未付,也应由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向其主张。郭某某自愿放弃起诉前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对该部分予以变更。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中原建设公司应对其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华益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义务的问题,华益建设公司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场所相同,根据华益建设公司通过自己的帐户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和在郭某某施工期间对其进行嘉奖的管理行为,说明华益建设公司与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存在部分人事和业务混同情况。在中原建设漯河分公司、中原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郭某某工程款时,华益建设公司应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判令,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郭某某工程款x.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郭某某工程款部分,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华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与该建设工程合同无关系,且我公司中原建设公司与漯河分公司都享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审法院仅凭一次以华益公司自己的账户给郭某某支付工程款和郭某某在施工期间对其进行“嘉奖”为由,认定让华益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郭某某对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益公司与漯河分公司之间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漯分公司的债务应该由华益公司承担,且申请人在给我的转账支上明确写明是劳务费,并对我在工作期间做出过“嘉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欠郭某某的钱,且我公司与华益公司有各自独立的法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该建设工程合同与华益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郭某某对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30日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它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期间,中原公司、郭某某对原审认定本案案涉款项为x.96元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认定。本案中,郭某某系与中原漯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华益公司却对郭某某进行了“嘉奖”,并且通过自己帐户向郭某某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现有证据证明郭某某除本案所涉工程外没有为华益公司承建有工程,以上证据和华益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华益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郭某某存在管理行为,原判判令其承担相应义务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