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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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42岁。系被害人尹某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39岁。系被害人尹某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36岁。系被告人尹某伟之继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有,男,40岁。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杨涛,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省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有;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晚11时许,尹某伟、王某甲在吴起县城“太极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刘某某到尹、王某旁说:“最近花的没钱了,给点钱花”。尹某伟说“没钱”。王某甲对尹某伟说“上次就是这个小伙子下过我的钱”。刘某某即与尹某伟吵了起来,王某甲便给其同事(吴起县延运汽修厂职工)打电话让过来帮忙。刘某某逃到该网吧门口,被尹某伟和王某甲及其叫来的朋友围住,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子在尹某伟左大腿及王某甲的会阴部各捅一刀后乘机逃离现场。二被害人当即被送入医院抢救,尹某伟因股动脉被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甲之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要求从重处罚。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99元,交通费2240元,误工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99元。当庭提供丧葬费、交通费条据24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某有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7839.60元,误工费7748元,护理费1189.80元,交通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86元。当庭提供住宿费、医药费、租车费条据5张。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作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过钱。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叫来的延运汽修厂职工史某某、黄某、罗某证言证明,在网吧外是被害人尹某伟先动手掐住被告人刘某某的颈部,刘某某才用刀刺击尹某伟。被害人尹某伟有一定过错。当庭提供华池县X村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91年9月17日,作案时未满18周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朋友魏某某、闫某与被害人尹某伟、王某甲同在吴起县太极网吧上网时,刘某某让王某甲再给点钱,被尹某伟、王某甲拒绝。王某甲告诉尹某伟,十几天前刘某某向他索要过钱。刘某某与尹某伟发生争吵。王某甲给其同事,吴起县延运汽修厂职工王某乙打电话让过来帮忙。随后,刘某某、魏某某、闫某欲离开,走到该网吧门外时,被尹某伟、王某甲及汽修厂职工王某乙、王某丙等十几个人围住,魏某某、闫某见状逃走。王某甲告诉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刘某某抢过他的钱。尹某伟上前用胳膊抱住刘某某颈部,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尹某伟左大腿刺击一刀,致尹某伟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某逃跑,王某甲上前阻挡,刘某某用弹簧刀在王某甲左腹股沟处刺击一刀,致王某甲重伤。刘某某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弹簧刀扔在吴起县X路旁的水渠内。2009年6月2日在榆林市定边县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尹某伟家庭经济损失,丧葬费x.99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计算8000元,合计x.99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家庭经济损失,医药费7839.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酌情计算5000元,合计x.60元。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9年5月18日之前十几天的一天晚上,他是在吴起县太极网吧上网时,刘某某向他索要过20元人民币,又给他留了QQ号码。2009年5月18日晚11时许,他和尹某伟在太极网吧上网时,又遇见刘某某。刘某某让他再给点钱,尹某伟说没钱。刘某某与尹某伟发生吵骂。不一会儿对方又来了一个胖小伙。尹某伟就给他们汽修厂的人打电话,让过来。他给汽修厂的王某乙打电话说,上次抢他钱的人又到太极网吧抢他的钱,让王某乙他们过来。过了一会王某乙等八、九个人到了网吧一楼门口处,刘某某等四人也到了一楼门口处,厂长王某丙问谁前几天抢我们工人的钱了。刘某某等四人就跑开了,他在公路边,尹某伟在他旁边,刘某某用刀先捅了尹某伟,后捅的他。

2、证人王某乙、黄某、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丙证明,2009年5月18日晚11时许,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到太极网吧。他们十人到太极网吧一楼门口处遇见王某甲、尹某伟还有三名陌生小伙向外走,其余两名小伙跑了,就剩下尹某伟说的,下钱的那名小伙了。他们将那名小伙围住,尹某伟上去用胳膊将那小伙脖子掐住。那小伙掏出一把刀在尹某伟腿上捅一刀,那小伙跑,王某甲准备挡,那小伙又用刀向王某甲捅一刀,那小伙跑了,他们一边报警,一边送王某甲、尹某伟去医院。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罗某证明,他们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同赶到太极网吧一楼门口处。

4、证人罗某证明,他们汽修厂十名职工赶到太极网吧一楼门口处,王某甲、尹某伟还有三名小伙也到门口处,厂长王某丙问王某甲、尹某伟谁抢你们的钱,王某甲、尹某伟指三名小伙中的一个。王某甲、尹某伟就上前打那名小伙,突然王某甲倒在地上,尹某伟也倒在地上。那名小伙拿着刀子乱抡着跑了。他就过去扶王某甲,他们把王某甲、尹某伟送医院后,他发现他的裤子上粘了许多血,他身上带的水果刀不见了。

5、证人魏某某证明,2009年5月18日晚10时许,他、闫某、刘某某在吴起县太极网吧上网,刘某某在网吧内闲转。过了一会,刘某某说他向两名修理工“下钱”,不但不给还把他骂了一顿,那两名修理工打电话叫人了。他和闫某对那两名修理工说,不给钱就算了,还叫人了。大约过了十分钟,那两名修理工让他们三个下楼,走到一楼门口时,门口站着十来个人,其中一个像老板的问,谁抢钱了。那两名修理工指着刘某某说,就这个小伙。这些人都向他们走来,要抓刘某某。这时那名大个子修理工抓住刘某某。刘某某用刀在这名修理工腿上刺一刀,他害怕就跑了。

6、证人闫某证明,2009年5月18日晚10时许,他在吴起县太极网吧上网时,来了刘某某和魏某某,当晚11时许他从网吧出来,见魏某某和刘某某在门口站着,汽修厂的一名小伙指着刘某某说,就是这个人。修理厂老王某引上走。十几名修理工把刘某某围在中间,很快就要抓住刘某某了,刘某某用刀在两名小伙大腿部位分别捅一刀,然后转身就跑。次日三时许在心语网吧门口碰见刘某某,他给刘某某说,你把人捅死了,刘某某把刀子仍在政府沟一个下水道内。

7、2009年5月18日23时55分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吴起县X村X巷内,太极网吧楼下,该巷道南侧为“普顿斯”火锅店门口,由该火锅店大门西侧边缘垂直向北的人行道地面,距人行道北侧边缘地面有一血泊,血迹已提取,编为X号血样。

在该血泊北侧向西x处有一血泊,提取血迹,编为X号血样。两血泊中间有洒落血迹,提取血迹,编为X号血样。

由路面血泊向西北x处有一血泊,提取血迹,编为X号血样,在该血泊北侧路面上,扔有一把尖刃黑色塑料把水果刀一把,已提取。

由该血泊向延运巷西侧入口延伸,一直留有点状洒落血迹至延运巷入口,提取血迹,编号为X号血样。由该处向宗圪堵村X路上,至洛河上一简易木桥上,有点状洒落血迹,提取血迹,编为X号血样。

8、提取笔录和刘某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弹簧刀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19日在吴起县政府沟“荞面檟络馆”对面公路的下水道口内,提取一把折叠式弹簧刀。

9、证人罗某辨认笔录证明,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水果刀,是他丢在现场的刀子。

10、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现场提取的X号血样,死者尹某伟衣服上血迹,政府沟下水道内提取的匕首上血迹,与死者尹某伟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为死者尹某伟所留的可能性是99.x%。

现场提取2至X号血样,现场水果刀上血迹,为伤者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是99.x%。

11、尸检笔录和死因鉴定书证明,死者尹某伟左大腿内侧,膝关节向上,有一刺创,创缘整齐,下创角较锐,上创角较钝,创口内股动脉被刺破。其余尸表未见异常。死者尹某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大腿部致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伤情鉴定书证明,伤者王某甲左侧腹股沟区有一伤口,边缘整齐。经吴起县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腹股沟区刀刺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阴囊血肿。结论,王某伟之损伤属重伤。

13、从吴起县X路的下水道内提取的折叠式弹簧刀,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14、华池县公安局五蛟派出所户籍证明,刘某某生于1990年9月17日。

15、2010年4月6日公安部物证检验书证明,根据送检DR片所示的左侧六大关节骨骼骨骼愈合情况,综合评定刘某某的年龄应在18.5±1周某范围内。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5月的一个晚上11时许他、闫某、胖胖在吴起县X巷内太极网吧上网。碰见一周某被他索要过十元钱的小伙子(王某甲),这名小伙还相跟一名大个子小伙(尹某伟)。小个子小伙指着他,对大个子小伙说,上次要钱的就是他。大个子小伙问,为什么抢钱,他说不行还给你们。大个子小伙说,这不是钱不钱的事。然后,那两名小伙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十来分钟,大个子小伙叫他到楼下,他刚到一楼门口处,就冲过来十几名小伙子,大个子小伙用胳膊掐住他脖子,对那些人喊,就是这个人上次抢我的钱。他掏出弹簧匕首在大个子小伙腿上刺一刀,他就跑,来了一名小伙子挡他,他又在这名小伙腿部刺一刀,他就跑了。跑到山上把刀子在土里反复插,又用上衣擦了匕首,到政府沟把匕首扔在下水道内,后在定边县被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向他人索要少量财物未果引发矛盾,在与他人互殴中,持刀刺击他人腿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被告人刘某某又构成抢劫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少量财物,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并给被害人王某甲留有QQ号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没有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财物之观点,经查,有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之朋友魏彦龙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互殴时因被害人尹某伟先动手抱住刘某某颈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之观点,经查属实,但本案是因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所引发,故不予从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某之观点,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东峰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某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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