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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祖某翻墙进入本市禹王台区X乡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院内,到该部队营干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从厨房处用手掰弯窗上钢筋钻进屋内,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苏烟一条、人民币700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值为人民币10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值为人民币300元;苏烟一条,鉴定值为人民币430元。以上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2430元。

2010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祖某再次翻墙进入该部队院内伺机盗窃时,被部队卫兵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赃物电脑包一个、苏烟一条、鼠标一个。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岳XX、谢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明、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祖某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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