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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下午,余志钢(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路北段纳福汽车用品店内盗窃创维牌本田CRV专用导航仪一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家中。另查明,该导航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余志钢的供述,被盗纳福汽车用品店工作人员张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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