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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上网,便与王龙(在逃)预谋抢劫。此后,二人即窜至商州区X巷,采用脚踢、手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内装两部手机、三十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共计价值2662元)的挎包抢走。案件侦查中,被抢的两部手机及现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任某甲人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属偶犯,认罪态度好,被抢的财物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其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同时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刘某尧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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