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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向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交往近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王某乙性情暴躁,生活习惯不好,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

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出现矛盾,产生分歧,王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只因家务琐事出现分歧,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还是能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对王某军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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