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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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连X,男,50岁。

指定辩护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礼、诉讼代理人李秀荣,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耀顶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之母李凤莲与其继父被害人赵某某因感情不合,于1989年7月29月经原延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马某某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1989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小四轮拖拉机在自家坡路上溜着后,行驶至下坡路上时,被害人赵某某以要马某某为其看伤为由,站在路上将马某拖拉机挡住,二人发生争执,马某某便驾车朝赵某某压过去,伤及赵某胸部等部位,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1990年1月18日呼吸心跳停止及截瘫并发症而死亡。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其并非故意开拖拉机撞其继父被害人赵某某,其发现赵某某时已来不及刹车。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事发起因是被害人到被告人家滋事,被害人拦挡正在下坡行驶的拖拉机,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之母李凤莲与被害人赵某某于1981年结婚并落户到柳林乡X村。婚后李、赵某情不合,于1989年7月29日经原延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马某某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1989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在其妻和其母助力下,拖拉机在自家坡路上滑行起动向下行驶中,被害人赵某某以马某某之前将其打伤,要求马某某带其到医院看伤为由,站在路上将马某在行驶途中的拖拉机挡住。马某某停车后,又驾驶拖拉机朝赵某某撞去,致赵某部出血并昏迷。马某某待其母亲和妻子将赵某某从拖拉机下拉出后,驾驶拖拉机离开现场。马某某之母和妻子于当日将赵某某送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四医院(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抢救血压平稳,颅脑症状缓解,诊断结论为①、脑挫伤;②、两侧肋骨骨折合并气胸;③、第5胸椎骨折合并截瘫;④创伤性休克。后转院至原延安地区医院(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论为①、多发性肋骨骨折;②、胸椎骨折移位并截瘫,褥疮Ⅱ°。入院后病情一度好转,但因病人年迈久时卧床,又并发肺、泌尿系感染,及胸部、背部、骶尾部褥疮扩大加深,致病情恶化,最终于1990年1月18日死于呼吸心跳停止及截瘫并发症。经原延安地区公安处(现延安市公安局)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案发前几天他一直开拖拉机给面粉厂拉面,当天早上8点多,他开着拖拉机准备走结果发动不着,他就让他妈和妻子将拖拉机往硷畔下推的从坡上溜。等机子滑到下半坡快到坡底时机子才发动着,他低头顾看机子,等他一抬头才发现赵某某在前边,离他机子有4、5米远,赵某某举起双手向他的机子扑来。他知道机子踩不住刹车,急忙扭转方向将机子打向红薯地时,赵某向他的右边扑过来,他只好把机子方向打正,急忙踩住刹车。但是因为距离太近加之刹车气压不足,致使机子将赵某某撞倒,人被撞倒后机子才停住。他的拖拉机没有在赵某某身上压过去,只是机子两前轮的中间在赵某某身上骑过去的。之后他将机子向后倒了一点,让他妈和妻子将赵某某从机头左侧前轮和主轮中间拉出去,他因为要踩刹车就没有下机子。赵某某被从机子下面拉出来后,他见赵某某头烂了,心想不要紧,就让他妈她们用架子车将赵某某往医院送,自己开拖拉机先走去派出所报案。同时供述,当时拖拉机响,他没有听见赵某某说什么就向他的拖拉机扑来,同村的杨永楼当时在现场。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早上,他从前村X村连生(指被告人马某某)家,因为之前被连生打伤一事让连生带他去看病。他走至连生家的坡底下时,见连生他妈在硷畔上站着,看见他后扭身回去了。当他往上走至半坡时连生开个拖拉机从畔上下来了,连生他妈和婆姨的在机子后面跟着。他走到连生的拖拉机头前,连生把拖拉机站住,他给连生说自己头痛,让连生领他去看病。连生他妈在机子后边接住骂他说这老和尚是个赖皮,在连生他妈骂的当中,连生就把机子开的将他滚倒后压在机头下,他被连生的小四轮拖拉机的前一个轮胎撞倒后又卷进二一个轮胎,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当时到连生家坡底下时见村里的杨永楼在硷畔下的小路上用铁锨拍墙,还有李有发从连生家硷畔上往过走。

3、证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之母)证明,她和赵某某于1981年结婚后落户到柳林乡X村,1989年7月份离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案发那天早晨8时许,她儿子连生(指被告人马某某)准备开拖拉机去给人家送货,因为拖拉机不好发动常从下坡路上往着溜机子,连生就叫她和连生媳妇给帮忙推机子。她和连生媳妇到硷畔在拖拉机后拖斗处将机子往坡下推,推至快到平处时机子发动着了,她听见拖拉机咚咚咚的响。她抬头看时见赵某某的上身已撞到拖拉机的机头上,连生急忙把机子刹住,赵某某的头碰到拖拉机的左前轮,整个身体和下肢窝进拖拉机的机头前栏杆下,但拖拉机没有在赵某某的身上压过去,只是将赵某某碰倒了。连生当即叫她说快把人拉出来,她和连生媳妇到跟前把赵某某从机头下拉了出来,连生在机子上一直没下来,说让她们拉上赵某某去医院后就开机子走了。她骂赵某某给她们家种人命时李有发也在一边,李劝她说不要骂了赶快拉上去医院,操心迟了,她就和连生媳妇找了一辆架子车把赵某某拉上去医院。当时杨永楼也在现场,她将赵某某从拖拉机下拉出来后见赵某部出血,地上也有不多多的一滩血,她将赵某某带血的帽子拣起来后扔在路旁的红薯地。

4、证人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之妻)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连生(指被告人马某某)准备开拖拉机去城里送货,之前连生发动机子时常让她们将拖拉机从坡上推的往着溜。那天连生叫她婆婆和她帮忙推机子,她娘媳俩将机子推的快下半坡时拖拉机发动着了,机子到平路处时她看见赵某某突然走过来往拖拉机上扑,连生当时刹不住拖拉机把赵某某撞倒,之后机子才刹住,但机子没有在赵某某身上滚过去。她见赵某某的头接着右前轮,大半身子在机头下的两个前轮中间,两只脚在外面,赵某上有血。她和她婆婆将赵某某从机头下拉出来,连生说让她领上到医院看,自己去派出所,她就和她婆婆用架子车将赵某某拉到医院。当时杨永楼和李有发也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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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那天早上8点多,杨永楼在修路,他在硷畔上修铁锨把。马某生(指被告人马某某)把小四轮机子在坡上溜着,滑到坡下时赵某某把机子挡住,说连生不要走,他头晕的不行,让拉上他到城里去看病。连生说老子给你看病,老子今把你压死。说完连生就把机子开的将赵某某压倒在前轮,滚过去后将机子刹住,赵某某被压过前轮后窝进两主轮的中间,头没有压上,但不知被哪碰烂了,也流了许多血。这时连生母亲李凤莲和连生媳妇跑到机子前拉人拉不出来,马某某坐在机子上一直未动,见人拉不出来将机子往后退了一下,李凤莲把赵某某从机子下拉出来后,马某某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开上机子走了。李凤莲不住气的骂赵某某说老和尚不死是个害,他劝李凤莲说不要骂了,赶快把人拉上去抢救,不然血把人流死了。半小时后李凤莲和连生媳妇、连生之弟海生一起用架子车将赵某某拉走。他站的地方在高处,离下边有十米左右,连生的拖拉机在碰赵某某前一、二丈时就溜着了一直响着,声不大能听到连生和赵某某的对话,他俩声音都很大。

7、原延安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基本情况证明,柳林派出所于1989年9月22日10时许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地点对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拖拉机压伤赵某某一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走访,发现①、马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压伤被害人赵某某的土路上只有一道明显的车印,未发现向左和向右的车胎痕迹。②、被害人赵某某被压后地上有3-4公分的血印,离路面约有4-5米处有一带血帽子,经询问马某某之母李凤莲证实是李给扔的,同时李凤莲证实马某某驾驶拖拉机进城拉运面粉去了。③、通过调查李凤莲了解到,赵某某被压伤后,李和儿媳马某某之妻王建肖将赵某某从拖拉机底下拉出来。通过调查证人李有发和杨永楼证明,马某某将赵某某压伤后未下拖拉机扬长而去。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各部位良好。

8、陕西省延安市农机安全监理站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马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机械性能良好,但在下坡滑行中制动不太起作用,主车刹车不灵,拖车因气泵皮带松动不打气,机车在运行中拖车制动起作用。

9、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四医院(现延安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历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伤后于1989年9月22日入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入院后经抢救血压平稳,颅脑症状缓解,诊断结论为①、脑挫伤;②、两侧肋骨骨折合并气胸;③、第5胸椎骨折合并截瘫;④创伤性休克。出院时病员状况为休克纠正,无褥疮,又尿路感染,无呼吸障碍。

10、原延安地区医院(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1989年10月4日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结论为①、多发性肋骨骨折;②、胸椎骨折移位并截瘫,褥疮Ⅱ°。入院后病情一度好转,但因病人年迈久时卧床,又并发肺、泌尿系感染,及胸部、背部、骶尾部褥疮扩大加深,致病情恶化,最终于1990年1月18日死于呼吸心跳停止及截瘫并发症。

11、原延安地区公安处(现延安市公安局)延地公刑技【1990】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被害人赵某某病历所述损伤情况,两侧肋骨广泛骨折,胸椎骨折移位,均符合外界钝性暴力所形成,故被害人赵某某胸部及胸椎损伤属重伤。同时根据原延安地区医院(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所述情况,被害人赵某某伤后合并症逐渐增多,并发了肺及泌尿系统感染,背部、骶尾部褥疮扩大加深,加之赵某某已年迈久时卧床,最终死于截瘫并发症及全身衰竭。

12、原延安市人民法院(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市法民字(89)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之母李凤莲于1989年7月29日调解离婚。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母与继父被害人赵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因家务琐事多次与赵某某发生纠纷。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某以看病为由拦挡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正在下坡行驶的拖拉机时,马某某将拖拉机停住后又驾车朝赵某某撞去,致赵某部出血并昏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移位之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赵某某在住院治疗其间病情一度好转,后因并发肺、泌尿系感染,及胸部、背部、骶尾部褥疮扩大加深,致病情恶化而死亡。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诱因,鉴于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其并非故意开拖拉机撞被害人赵某某,其发现赵某某时已来不及刹车之理由,经查,其故意驾驶拖拉机撞向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现场证人李有发、杨永楼证明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又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x元的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8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东锋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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