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冯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案款。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南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申某、王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等诉称:2011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方的亲属冯某付与徐某月乘坐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肖红军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朝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冯某付和徐某月被肖红军驾驶的货车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轿车损坏、冯某付当场死亡、徐某、徐某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红军和刘某朝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付和徐某月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在(豫x挂)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1元(含原告在交警队收取的x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方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该事故还有多名伤者,应预留相应交强险限额。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及其间接损失,被告方不应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3、冯某付的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亲属冯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证据4、四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5、豫x(豫x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据6、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为豫x(豫x挂)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豫x挂车的车架号为x,保险单上的豫x挂与豫x挂为同一挂车。
证据7、交通费和运尸体费用收据125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交通费2357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在对豫x(豫x挂)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41元(含原告方在淇县交警队收取的x元)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太高,应以3万元为宜。另外,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参照相关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方的亲属冯某付与徐某月乘坐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肖红军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朝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冯某付和徐某月被肖红军驾驶的货车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轿车损坏、冯某付当场死亡、徐某、徐某月受伤的交通事故。
淇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肖红军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刘某朝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徐某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红军和刘某朝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付和徐某月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冯某付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淇县X村农民,2011年6月22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同年7月19日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冯某付之母;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冯某付之妻;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冯某付之子;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冯某付之女。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0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20年)、丧某x.50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其中申某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6人,其生活费为3682.21元×9年÷6=5523.32元;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为3682.21×10年÷2=x.10元)、交通费235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中年丧某,且死亡的情景惨不忍睹(尸体肢体破碎),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为x.51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为豫x(豫x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豫x挂车架号为x。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肖红军驾驶豫x(豫x挂)货车与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作出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红军和刘某朝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付与徐某月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x.51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王某、冯某甲、冯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51元(含原告在淇县交警队领取的x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王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曹文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