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王某甲,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王某丙及郑某等人于2010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酒后回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工地宿舍处时,被告人郑某无故踢正在此处的王某戊臀部。之后,被告人郑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郑某等人持菜刀、砖块等物再次无故殴打王某戊及前来劝阻的程某己、袁某某,致程某己后枕部、背部多处外伤性锐器创,经鉴定构成轻伤;王某戊左顶部、右前臂外伤性锐器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袁某某右肩软组织损伤。审理过程某,三名被告人及共同加害人郑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己、王某戊、袁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及郑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程某己、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王某丙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