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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韩某。

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为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自负盈亏。从2005年4月1日起原告受朱家角镇政府中标管理朱家角镇珊瑚小区、淀湖新村、淀湖山庄、西湖新村、泰安一期和沈巷社区业委会管辖的11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欠缴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灯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6元(其中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计算,计976元、公灯费30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3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某山庄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2.97平方米。2006年5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委员会将宝宜等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14元;2、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3、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4、绿化养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上述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委员会将宝宜等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14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公灯电费每月每户1元;本合同为期二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大会将淀湖山庄、河畔小区、教苑、宝宜、珠光等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多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公灯电费每月每户1元;本合同为期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976元和公灯费26元,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催款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公灯费(2008年5月后),2008年5月前的公灯费,因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公灯费的支付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公灯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76元;

二、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灯费人民币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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