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1957年4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芳,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某,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13时50分,在淇县县城107国道上街X路口,杜红亮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中左转弯的原告之丈夫栗随根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随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杜红亮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71元、误某920元、护理费19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8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57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甲不构成伤残,误某期限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每天2-3人,出某后1个月可考虑陪护每天1人;
2、医疗费票据6张;
3、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5、评估费票据1张;
6、鉴定费票据1张;
7、陪护人员户籍证明3份。
经质证,被告提出:1、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2、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未经法院委托,形式不符合规定,属单方委托,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认可;4、评估费不应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提出某第1、2、4项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7日13时50分,在淇县县城107国道上街X路口,杜红亮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中左转弯的原告之丈夫栗随根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随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杜红亮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它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3.71元、误某920元(5523.73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951.77元(15.13元×3人×33天+15.13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鉴定费158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48元。
本院认为:杜红亮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栗随根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合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