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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字第40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曹某承建资兴市X乡X路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团结至并泥公路处理断板人工费及一个涵洞的人工费合计:贰仟伍佰元整”。该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9年7月27日写给原告黄某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修并泥公路时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3、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建设团结瑶族乡X路时,原告黄某乙为其提供劳务。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黄某乙劳务工资25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条上写明“团结至碰泥公路处理断板人工费及一个涵洞的人工费合计:贰仟伍佰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建设团结瑶族乡X路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劳务工资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某有义务按条子数额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劳务工资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7元,公告费176元,合计27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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