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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徐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之子徐某军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健康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至2008年6月3日,交费6年,共计x元,该保险明确保险责任:1、重大疾病身故按保额给付。2、意外身故按保额给付。由于2008年6月30日18时30分,徐某军驾驶摩托车在丰台区X村X街南口中与李长义驾驶的京x号解放车在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徐某军受重伤住院诊断为特重开放型颅脑外伤、脑疝、脑水肿,经抢救39天后死亡。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某的商品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告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后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二、原告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本案以身体寿命为保险标的,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原告的有关主张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徐某军作为业务员为其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于2003年5月24日向徐某军出具了保险合同号为x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某军,受益人为徐某前(即徐某甲),初始基本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5月23日至终身。保险公司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01年7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者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008年6月30日18时30分,李长义驾驶京x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X村X街南口与徐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7日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徐某军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发后,徐某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与2009年8月3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免除责任拒绝理赔。故徐某甲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某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个人寿险投保书、个人寿险承保工作单、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批单,被告提某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须知、个人寿险承保工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因本案投保时间为2003年,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故本案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投保人徐某军同时也是该份保单的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该明确知晓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故本院认为在该份保险合同中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因徐某军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案是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徐某甲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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