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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男,23岁,汉族,卫辉市X村X队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云梦武校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眉处皮肤裂伤、右眼挫伤、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81.14元、误某x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食宿费600元、整容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x.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x元医疗费全部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和鉴定费1460元全部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其他项目数额按70%计算赔偿。三项合计x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载明李某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限为2个月;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

4、医疗费票据3张;

5、鉴定费票据2张;

6、交通食宿费票据9张;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8、单位证明及工资表;

9、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的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数额较高,应按实际发生的支出票据赔偿为宜;2、原告尚未构成伤残,但伤及面部,可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云梦武校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当日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它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1.14元、误某3600元(1800元×2月)、护理费440元(44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450元、交通食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x.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因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金额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14元;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0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耀光

审判员郭福礼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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