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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县城北107国道路东桥盟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权利、进行和解等权利。

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重庆锦杨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权利、进行和解等权利。

被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告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权利、进行和解等权利。

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牧业公司)、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公司)、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民、冯某、王某柱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三峡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泓天威公司、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三峡牧业公司与被告泓天威公司有常年买卖合某关系,截止2005年底被告三峡牧业公司累计欠泓天威公司货款6万元未付。2010年10月8日因被告泓天威公司欠原告货款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泓天威公司同意将三峡牧业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三峡牧业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不能实现,被告泓天威公司、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9日泓天威公司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三峡牧业公司并要求其向原告付款,被告三峡牧业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

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辨称:我公司与被告泓天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为药品的质量有瑕疵经双方协商已解决,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泓天威公司转移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属无效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泓天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峡牧业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三峡牧业公司拖欠我公司6万元货款及违约利息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有效债权。该笔债权三峡牧业公司负有清偿义务。2009年10月8日泓天威公司通过协商方式将三峡牧业公司拖欠的该笔货款转让给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书面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峡牧业公司。依照合某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对三峡牧业公司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三峡牧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只有原告向三峡牧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实现时,我公司和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才负有保证责任。

原、被告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三峡牧业公司与泓天威公司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转让是否合某有效。3、泓天威公司和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与泓天威公司债权转让的利息是多少及计算方法。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2011年3月2日催款函1份。3、债权转让时计算利息的清单。以此证明泓天威公司对三峡牧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催要。

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与三峡牧业公司不发生关系,因诉讼时效已超过,对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1、3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泓天威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2005年7月8日通过传真签订的买卖合某1份。以证明泓天威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x元的安普原粉卖给三峡牧业公司。2、邮寄兽药的包裹单10份。以证明泓天威公司履行了交付货款的合某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特快专递回执一张。以证明泓天威公司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4、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以证明2005年11月1日三峡牧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泓天威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6万元货款未付。以上证据证明泓天威公司对三峡牧业公司享有债权。第二组证据有5、2006年4月财务报销单及乘车票据。6、2006年12月财务报销单及乘车票据。7、2008年10月财务报销单及乘车票据。8、2008年12月财务报销单及乘车票据。9、2009年12月财务报销单及乘车票据。以上证据证明拖欠货款事项发生后,泓天威公司不断委派本单位员工艾某某到三峡牧业公司上门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明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0、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其本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印证了泓天威公司不断委派本单位员工艾某某催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有1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1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回执和专递查询记录。以证明泓天威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将对三峡牧业公司的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泓天威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某有效。

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对泓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某据的要求。对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该财务报销单及乘车票据不能证明是到万州催款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艾某某是泓天威公司的员工其出庭作证不符合某人的条件。对证据1、3、4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泓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13,除证据10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某,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某据的要求,其庭审中未提出泓天威公司在邮寄货物数量不足的问题。对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对证据5、6、7、8、9、11有异议。认为财务报销单、乘车票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泓天威公司催款的事实。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艾某某出庭作证并无不当,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三峡牧业公司的辨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泓天威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与三峡牧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某。合某约定自合某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到货,货到一个月付清货款,2005年7月9日被告泓天威公司以邮寄的方式一次性将价值x元的安普原粉卖给三峡牧业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某义务。7月19日泓天威公司将所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三峡牧业公司,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2005年11月1日三峡牧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泓天威公司支付5.5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泓天威公司多次委派员工艾某某到三峡牧业公司催要货款。2010年10月8日因泓天威公司欠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泓天威公司对三峡牧业公司享有的债权6万元及利息转移给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三峡牧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实现,泓天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淇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移后,泓天威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将债权转移的通知书邮寄给三峡牧业公司,三峡牧业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泓天威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峡牧业公司在收到通知未提出异议。2011年3月2日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向三峡牧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又明确了债权转移问题,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泓天威公司与被告三峡牧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某合某有效,被告泓天威公司在合某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某规定的义务。被告三峡牧业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三峡牧业公司拖欠货款期间,被告泓天威公司多次委派员工到被告三峡牧业公司处催款,符合某讼时效中断情形,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峡牧业公司辨称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泓天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泓天威公司书面通知了三峡牧业公司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某有效。依照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约定,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泓天威公司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泓天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峡牧业公司理应在合某签订后四十日一次性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三峡牧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并无不当。利息计算应从被告三峡牧业公司支付5.5万元货款之日,即2005年11月1日起计息为宜,案经合某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6万元。

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王某柱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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