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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与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大转盘东南角。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与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运输公司)、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财保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纵横运输公司、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联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12月5日19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西半幅处,原告方亲属牛某丁将豫x号货车停放某第四行车道内和原告牛某乙正在维修车辆时,被告孙某驾驶被告纵横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撞到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牛某丁当场死亡,牛某乙受伤,原告方车辆受损,货物全部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对此事故下达了豫公高交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对于豫x(豫x挂)号车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孙某承担主要责任,牛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牛某丁的死亡、牛某乙的受伤,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查知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联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牛某丁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亲属牛某丁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医疗费500元、工本费10元、法医验尸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车辆损失4068元、货物损失x.04元、事故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4元;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牛某乙的医疗费x.21元、护某6375元、误工费x.09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12元。

被告纵横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联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对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2、该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牛某丁的车辆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并无肇事,是由其他车辆引起的,应由其他车辆赔偿,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豫公高交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孙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牛某丁驾驶车辆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牛某丁及牛某乙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在行车道内修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豫x(豫x挂)号车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孙某承担主要责任,牛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牛某丁的死亡,孙某承担同等责任,牛某丁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牛某乙的受伤,孙某承担同等责任,牛某丁承担同等责任。

2、牛某丁医疗费票据1张;

3、牛某丁工本费票据1张;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牛某乙右手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

5、牛某乙医疗费票据5张;

6、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

7、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

8、车损鉴定评估费票据;

9、货损评估费收条;

10、事故施救费证明;

11、武陟县X村委会与武陟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

12、牛某丁残疾证。载明牛某丁听力一级残疾;

13、木城镇X路中段南侧劳动巷X号房产证。

经质证,四被告提出:1、牛某丁、牛某乙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赔偿;3、牛某丁虽为残疾人,但无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计算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1、牛某丁、牛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武陟县X村委会与武陟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常年在县X镇居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依法计算;3、被告提出的第3项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法医验尸费票据,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5日,原告方亲属牛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x+800M处时,车辆右侧轮胎爆胎,牛某丁将车辆停放某第四行车道内和牛某乙下车维修车辆,未设置警告标志。19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被告纵横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与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牛某丁死亡、牛某乙受伤、豫x号车及所载货物(玻璃)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对该事故下达了豫公高交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豫x(豫x挂)号车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孙某承担主要责任,牛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牛某丁的死亡,孙某承担同等责任,牛某丁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牛某乙的受伤,孙某承担同等责任,牛某丁承担同等责任。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联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牛某丁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它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牛某丁的死亡赔偿金x.9元(x.26元×20年+3682.21元×7年+x.49元×5年÷2人)、丧葬费x.5元(x元×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500元、工本费10元、车辆损失4068元、货物损失x.04元、事故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44元;原告牛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1元、护某3709.79元(x.26元÷365天×85天)、误工费x.09元(x元÷365天×270天)、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85天)、伤残赔偿金x.82元(x.26元×20年×10%+x.49元×20年÷3人×10%+x.49元×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豫x挂)货车追尾撞到原告方的豫x号货车,造成原告方亲属牛某丁死亡、牛某乙伤残、车辆及货物受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丁将车辆停放某行车道内维修,未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孙某承担80%、牛某丁承担20%为宜。被告孙某系纵横运输公司的司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纵横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联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人财保险温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医疗费、工本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事故施救费,合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医疗费、工本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事故施救费,合计x.35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52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x.13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牛某丁负担282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耀光

陪审员李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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