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放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三楼租房居住的韩×(又名刘×)发生矛盾,为报复韩×,被告人牛某某用打火机通过门缝将韩×房间内的物品点燃后离开,致使三楼多个房间门窗及房间内大量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修复费用为9600元。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晚被房东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张××、季××的证言,被害人付××、韩×、刘×、马××、程××、曹×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报复他人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为报复他人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