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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农民。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又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殷某某,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x),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农民。200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0月12、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冯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冯某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在乾县X镇X街韩式养蒸馆内盗走价值3300元的37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4460元的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以1500元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又伙同冯某采取同样手段,在乾县X镇X村木器厂内盗窃摩托车时,因该车警报器报警被人发现。逃离时,被告人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3、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武林(另案起诉)、王某某(已批捕,在逃,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三人窜至乾县工业区咸阳晨兴纺织有限公司后墙角处,采取翻墙、翻窗等手段进入厂房内盗走该公司出产地为新疆吐鲁番、等级为329的棉花8包。凌晨5时许,被告人武某将所盗棉花5500元卖给杨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棉花价值为9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冯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及书证、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2007)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利

审判员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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