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震(正。
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明)。
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姚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陆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姚震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唐某某、黄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龙,被告姚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东、王宜周,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姚震承包(双包)枞阳县X镇石岭居委会唐某组境内的一建筑工地,被告张某承包该工地木工工程,原告受被告张某雇请,从事木工活。2010年6月25日约11时30分,原告在施工中从六楼摔到五楼,致伤头部及腰部等处。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现除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在枞阳县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和x元现金外,对原告遭受的其他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却无理拒绝赔偿。原告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震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7元。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陆某某摔伤与自己的不慎有关,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张某仅仅是木工分包人,总承包人应当对现场安全负责;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案发包人、承包方都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张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288.7元,并给付现金x元。故张某不需要再承担责任。
姚震辩称:姚震与黄某乙签订了承建唐某明商住楼五层、六层协议后,将木工工程交由张某承建,与张某之间是承揽与定作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陆某某与姚震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姚震不应承担责任。陆某某在做工时受伤造成损失,房主唐某明和黄某乙亦应负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张某的辩论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其人格权并没有造到非法侵害,应当不予赔偿。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唐某某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又不是侵权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唐某某仅是提供宅基地给开发方整体开发的三家之一,认定其是共同开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姚震的追加申请。
黄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未提供户口簿,是否是城镇户口不清楚,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户口计算。姚震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张某造成损害,黄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从事商品房开发业务。2008年初,黄某乙等几位共同开发人与唐某某、何垎、唐某等进行协商,订立了开发合同,由唐某某、何垎、唐某等将坐落在枞阳镇石岭居委会腰塘组的属唐某某等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交由黄某乙等整体开发商品房,黄某乙等除给付唐某某等数额不等的拆除旧房的补偿金外,还根据各人的原有房屋的面积等,从新建的房屋一至三层中返还其相应的几套房屋。在该处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因黄某乙等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相应资质等,与黄某乙共同开发的人陆某退出,该处房屋四层建成后,开发人就只有黄某乙一人。2010年4月15日,黄某乙与姚震签订了商住楼续建协议书,在该处开发的已建成的四层房屋的基础上续建五层和六层,并将该工程以双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米460元的价格发包给姚震,同日,姚震将该商住楼续建的五层、六层木工模板工程以建筑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发包给张某,张某遂雇请陆某某等从事木工相关业务,陆某某的工资由张某按每日90元支付。
2010年6月25日约11时30分,陆某某在该工地六楼楼梯通道制模板时摔到五楼,致伤头部及腰部等处。陆某某当日入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部颅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枕部皮下血肿。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陆某某分别在枞阳县人民医院及安庆市立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陆某某共花去医疗费用9177.50元。张某除垫付了陆某某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288.70元外,还给付现金x元。陆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11月5日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某某因高坠伤致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陆某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黄某乙没有开发商品房的相应资质,姚震、张某均没有承建该房屋的相关资质。陆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省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177.50元(包括张某垫付的8288.70元);2、误工费9389.9元(72.23元/天×130天);3、护理费810.39元(38.59元/天×21天);4、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x.4元(x.7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x.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姚震将建筑工程发包和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黄某乙、姚震应当和雇主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黄某乙既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又无开发商品房的相应资质而进行该处商品房开发,亦存在过错,应在适当提高其赔偿比例上予以体现。无证据证明陆某某所遭受的损害系其故意或过失造成,故不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唐某某仅是将宅基地提供给黄某乙等开发商品房而得到相应的补偿,其不是开发方和该工程的发包方,对陆某某造成的损害,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陆某某需后续治疗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陆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承担45%的责任(张某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从赔偿额中扣除);被告黄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震承担25%的责任;三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19元的45%,即x.64元,扣除已付x.7元,张某还应付6091.94元;
二、被告姚震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19元的25%,即x.80元;
三、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19元的30%,即x.75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姚震要求唐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姚震、黄某乙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46元,被告张某负担540元,被告姚震负担3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左祥友
审判员吴利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到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