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天征、田恩琪,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省交通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琳、张某某,河南金某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位于两原告的村边上,该高速公路归两被告所有和管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该高速公路两边的护栏多处倒塌。附近居民经常从高速公路上横穿而过。2010年10月X号两原告之子6岁的王某宇在和伙伴的玩耍中无意从倒塌的护栏进入了高速公路,在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京港澳高速方向33公里+600米处被车撞伤,致使王某宇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两原告之子被撞身亡,致使两原告悲痛欲绝。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5元,退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