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孙某某,女,汉族,系被执行人郝某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确认所涉房产属于被执行人自己所有,异议人孙某某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房产为其房产。
申请复议人称,该案所涉房产坐落在农村,是其一家现住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郝某某是该房产产权人,即便该房产是一家人的共同财产,郝某某也无权擅作主张处分该房产,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尊重事实和法律,当属无效。
本院认为,孙某某对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孙某某的复议请求,如认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邓长城
审判员程俊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