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3月15日15时,原告司机张士存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同炯乘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同炯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68.47元。该事故经认定张士存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同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468.74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赔付时被拒。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三者险赔付义务,赔付原告损失1468.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提交总清单,根据国家医保规定,医疗费应有保险公司审核,所以保险公司暂时没有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5时,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张士存,沿南阳市X路X路口北侧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同炯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同炯受伤的事故。2009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士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张士存承担王同炯的住院治疗费(以票据为凭),并承担王同炯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王同炯受伤后于2009年3月16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68.74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由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所举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已赔偿完毕。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予以合理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王同炯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68.7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对此予以认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又赔偿王同炯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元。王同炯在住院时自述住址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故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48元(12元/天X4天)。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16.74元。被告辩称医疗费没有清单,并需经保险公司审核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16,74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