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镇X组。
被告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镇X组。
原告邓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志明担任记录。原告邓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2月2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冯XX。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被告好吃懒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9年2月16日和2010年4月21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事实上原、被告自2009年2月分居以来,至今一直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业已死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冯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冯XX辩称:请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原告要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结婚时酒席费用2.5万元,小孩归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冯XX未提供抗辩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邓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XX。此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分多,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4月21日,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无往来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女儿冯XX出生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长期在外打工,聚少分多,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邓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后,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无往来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冯XX随被告冯XX生活有利于冯XX的健康操成长。被告冯XX主张原告邓XX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及结婚时酒席费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冯XX离婚;
二、婚生女冯XX随被告冯XX生活至成年,原告邓XX每月负担冯XX抚养费300元,冯XX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由原告邓XX付清期间冯XX抚养费,期间冯XX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自行结算付清;
三、原告邓XX享有探望婚生女冯XX的权利,被告冯XX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某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