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无法送法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4时50分,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淇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X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者赵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9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无异议,被告方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7月24日4时50分,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X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豫x号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赵某为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x.69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大赉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自1995年4月20日至今居住在该村);证据2、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据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14张,计8356.87元;证据5、车损2400元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x.69元的诉请是成立的。
经质证,被告提出: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3人,护理费请求应按1人计算;2、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由1人护理,故原告要求出院后由2人护理理由不足;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认可;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为部分外购药与本案无关,但鉴定结论分析明确载明,按照疾病诊疗常某与规范审查送检资料与原告伤情有关,未发现不当检查,不当治疗,不当用药,送检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所以,原告提交的13张8356.87元的药费票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大赉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能客观反映原告经常某住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56.87元;2、护理费2633.33元[57天×2人×5523.73÷365=1725.21元+60天(出院后)×5523.73÷365=908元];3、误工费7856.02元(180天×x.26元÷365=785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7天×10元=57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570元);6、电动车车损2400元;7、鉴定费1880元,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356.87元、误工费7856.02元护理费26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车损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80元和车损超出2000元部分,原告可向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356.87元、误工费7856.02元、护理费26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车损2000元,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曹文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