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黄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证人尹某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经永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尹某沙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又因夫妻双方长期争吵、夫妻关系无改善引起夫妻感情破裂。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尹某沙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无异议,但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且已生育一女孩。因原告系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方面要照顾答辩人,并给予答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因工作关系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尹某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后因原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尹某沙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沙(X年X月X日出生)学习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由原告尹某承担;
三、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永兴县X区X栋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黄某所有,婚生子尹某沙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四、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尹某承担;
五、原告尹某自愿补偿被告黄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6万元,此款限原告尹某于2012年7月2日前履行3万元,余款3万元限原告尹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丹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