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又名黄X),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以农业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黄某贵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半月内归还(2010年9月14日到2010年10月底),月息1%,借款用途种玉米。借款人:李某乙2010年9月14日”。现金借出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2年6月14日止),本息合计3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愿于2013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从借款之日2010年9月14日算至2013年元月20日止);
二、如果被告李某乙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则按实际借款时间,以每月300元计息;
三、如果被告李某乙在2013年元月20日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起以每月900元计息;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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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丹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