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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焦作市X区中州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五楼中户被害人侯某家中,将侯某裤子口袋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侯某陈述被盗现金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全部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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