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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上海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小昆山。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主管,每月工资3,9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0年1月5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仲某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工资8,69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辞职并进行了交接。原告离职时,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单位系缴纳小城镇保险的,故现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职期间的小城镇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为2,000元),月工资中包含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因公司路程较远,公司给予上班时差补助355元,该补助以加班工资的形式发放)。职位津贴及绩效奖金实际发放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成绩综合考核后确定。被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原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之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

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工资8,69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2010年4月29日,该仲某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某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05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工资2,700元、12月工资2,57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工资1,543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某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被告有篡改,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工资2,000元,职位津贴和绩效奖金系根据原告的实际考核确定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同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1月21日,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2日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11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被告认为在2009年11月20日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将合同给了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系通知公示的照片,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已在2009年11月20日通知并将合同给了原告,故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原告在试用期内,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2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被告注册在本市松江区,故仲某裁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但原告实际工作的月份为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仲某裁决补缴的月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对于保险费金额,仲某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姜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05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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