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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彭某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依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底,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出价到本乡X村,原告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盖新房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彭某昌笔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订立婚约交付给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在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适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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