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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48岁,汉族,住(略)。

被告戚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3月结婚。婚后的同年12月22日大儿子戚某波出生,91年7月女儿戚某霞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经常生气并打骂原告,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以死威胁原告,原告于1999年春二人生气打架后出走自谋生路,一直未回家和好,被告也未向原告道歉和好,也未去找原告的下落。已分居长达几年,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家庭财产和原告结婚带去财产归儿女所有,离婚后,原告有和儿女来往权及探视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戚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张XX、高XX的到庭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气打架及原告出走10多年的事实。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1999年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因长期分居,引起矛盾激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子戚XX,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女戚XX,均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同时查明: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原告对此财产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二十多年来,并生育两个子女,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互不来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希望,对此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两子女均已成年,跟随父母随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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