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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区六村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焦某甲之长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丙(系原告焦某甲之次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甲,身份情况同原告焦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丁,男,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丁,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

负责人杨某,组长。

原告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某村X区X村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丁、被告焦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其均系被告村X村民。2011年8月18日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26元,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其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3078元。

被告焦某村村委会辩称,2011年8月18日给村民分配出租土地补偿款属实,因三原告在村组没有土地,故未给三原告分配。

被告第一小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被告村X村民。2011年8月18日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款1026元,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焦某村村委会称此次分配是出租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在村组无土地,因此不予分配。因被告第一小组未出庭答辩,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均系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有同等村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共有,土地被出租后所得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小组给付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焦某村X村上没有土地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收益分配款,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第一小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村X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焦某甲2011年8月18日土地收益分配款1026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乙2011年8月18日土地收益分配款1026元。

三、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丙2011年8月18日土地收益分配款1026元。

四、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第一小组负担50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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