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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阮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阮某,又名阮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原告柯某与被告阮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某、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租用其建筑材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建房者与工头发生纠纷。建房者和工头将其建筑材料扣押。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及建房者相互推诿,致其建筑材料未能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价值7000元的租赁物及租赁费2万元。

被告阮某辩称,其是工头雇佣运输租赁物,并不是租赁人亦不是实际建房者,原告起诉其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X村从事建筑施工材料出租生意,被告系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其有一辆农用车,从事运输工作。2010年3月份,被告村村民阮某文、刘某、吴春雨、李晨光、袁大台、刘某社六家商定同时一起建筑房屋,该工程由灞桥区X村刘某社施工,双方签有建房合同,承建方代表为刘某。在施工期间,刘某、刘某社雇佣被告给其拉运建筑施工材料。2010年4月17日,被告随刘某社、刘某前往原告处拉运租赁物,被告阮某在原告租赁记录本上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在随后的拉运中,建设方吴春雨,施工方刘某亦在原告租赁记录本上签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刘某社索要租赁费未果。此后,建设方和施工方发生矛盾,刘某社、刘某离开工地,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原告先后找建设方及被告索要租赁物,建设方及被告均以其未租赁为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在其租赁记录上有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称签名及电话号码仅是其给原告留的联系方式,并非是其租赁或担保此次租赁行为。

上述事实,有租赁记录、建房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的租赁记录上签有姓名并留有联系电话,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租赁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要求被告阮某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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