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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汉族,周口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元月,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现为“周口市X乡建某局”)应申请,根据出生于X年X月X日朱某某的身份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朱某鸣等三户的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朱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康连英的土地使用证及监证书后,分别为朱某某办理了周房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3份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他项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荷花支行(现为“周口西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朱某某,房屋坐落均是五一路南段,设定日期均为2002年1月20日,约定期限均为2002年7月20日,领证日期均为2002年元月23日,领证人签章均为朱某某,权利种类均为抵押,均未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设定的房产抵押建某面积分别为114.84平方米、118.83平方米、127.56平方米,权利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

原告诉称:最近原告准备用位于(略)五一路南段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时,发现该处房屋中的其中一层营业房已被别人抵押,整个抵押过程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在原告未申请抵押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而他项权证是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朱某某申请办理的,此朱某某非彼朱某某。本案提起诉讼的朱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是为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朱某某办理的“3份”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将3笔贷款贷给了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朱某某,种种证据显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本案原告无关,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略)陈州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蔬菜乡X组X号,其住宅西邻李某德、南邻马某荣、东临五一路,地号x;2、周口市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是,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略)蔬菜乡X组X号,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3、周口市公安局蔬菜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是,在我所辖区无身份证号为x的朱某某,只有身份证号为x的朱某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3份,3份申请表载明的申请日期均为2002年1月21日,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荷花支行,抵押人均为朱某某,法定证件及号码均为x,缴验证件均为监证书、评估报告,事由均为抵押,约定期限均为2002年1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经办人均为宋晓惠,批示人均为田伟亮,房屋状况均为在建某的一层营业房,建某面积分别为127.56平方米、114.84平方米、118.83平方米;2、房地产抵押监证书3份,主要内容,使用性质均为在建某工程营业房,层数均为一层,土地均坐落于五一路南段,房屋产权证号均为周规建某(2001)X号,房屋成新率均为65%,抵押权人意见一栏中均显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荷花支行于2002年元月22日签章同意;3、房地产估价报告3份,主要内容,估价项目名称均为朱某某的(略)五一路南段在建某商住宅楼估价,委托方均为朱某某,估价方均为郑州市不动产评估事务所周口分所,估价人均为吴肄群、林燕生,估价作业日期均为2002年1月17日,3份估价报告编号分别为x-1、x-5、x-6;4、2002年1月15日朱某某签章的3份委托评估书,主要内容:我因抵押贷款,需确认位于市X路南段西侧底商住宅楼第一轴线门面房的房地产价格,现特委托你所予以评估;5、朱某鸣等3户的周规建某(2001)X号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发证时间2001年6月25日,建某单位朱某鸣等3户,建某项目名称底商住宅楼,建某位置建某路;6、朱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朱某某,地址五一路南段西侧,地号X-X-X,四至,东邻五一路,西邻李某德,南邻马某荣,北邻美食世界,填发日期1999年3月10日;7、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X乡X村,身份证号x,1995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10年;8、康连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康连英,地址牛营1队,用地面积196.3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用于说明被告登记的3份房屋他项权证上显示的一层营业房,面积分别为127.56平方米、114.84平方米、118.83平方米均归本案原告所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面仅盖有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3,用于说明在周口市X乡X村只有居民身份证号码x的本案原告,没有身份证号码为x的朱某某,被告保管的3份他项权证档案中存放的朱某某身份证应是假证。被告、第三人对这2份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只要申请人提供有身份证、监证书、评估报告等材料就可,至于这些证件的真伪他们无权审核,也无法辩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证据取得方法合法;且是国家机关及有权机关出具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8欲证明,被告是应出生于X年X月X日朱某某的申请,在缴验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为其办理的3份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庭审中对这8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这3份房屋他项权证档案里的“朱某某”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手章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从未申请过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档案里保存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与原告拥有的证件相一致,但提出这些证件被告是如何取得的原告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户籍管理部门出据的证明来看,抵押房屋所在地并没有被告举证7中的朱某某存在,所以被告举证7不真实,不予采信。由于不存在被告举证7中的朱某某,所以证据7中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也即被告举证1-4也是不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5、6、8、9,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些都是本案权利人申请,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25日,原告等3户取得了由当时的(略)建某局颁发的周规建某(2001)X号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略)新建某南侧建某幢X层底商住宅楼。2002年元月15日,被告接到以朱某某名义提出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要求为该楼第1-10、10-19、G-Q轴线门面房办理在建某程抵押登记。申请人申请时提交的手续有:1、证号为x的朱某某的身份证;2、编号分别为x-1、x-6、x-5的3份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附有:①周规建某(2001)X号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②周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持证人为朱某某;③周集建某第x号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持证人为康连英;3、证号分别为周房地产监(2002)第1286-X号、周房地产监(2002)第1286-X号、周房地产监(2002)第1286-X号的3份监证书。2002年元月22日,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周房字第x号、周房字第x号3份房屋他项权证,将原告所建某一直出租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经查证,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办证过程中凡需朱某某签字之处均非本案原告所签,被告也说不清楚2002年元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是由谁提出的。

另查明,本案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家住周口市X乡X组X号,身份证号x。在周口市X乡X村没有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为x的朱某某。3份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一层营业房一直由本案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抵押房屋的建某者及一直的使用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中,被抵押的房屋权利人均是本案原告。被告要证明其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首先,必须提供出朱某某本人或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登记时的证据,而本案中被告不但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还说不清楚谁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其次,本案被告办理的是在建某程抵押登记,对此建某部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在建某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某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纵观本案,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人提交的朱某某的身份证是虚假的;2、3份房屋他项权证档案里的所有“朱某某”签字均不是本案原告所签;3、缺少法定形式要件抵押合同;4、部分土地是集体土地。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2年元月22日填发的周房字第x号、周房字第x号、周房字地x号3份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每件50元,3案共计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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