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
被告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原告肖××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肖××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儿,取名肖××;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覃××口头辩称,同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与被告覃××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肖××(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肖××抚养成年,原告肖××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肖××抚养小孩期间,被告覃××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肖××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肖××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被告覃××经济帮助费计人民币x元整,原告肖××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覃××经济帮助费x元整;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肖××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