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1987年3月11日因扒窃被罚款30元;1989年7月因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秦州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1984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扒窃被罚款50元;1990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约上被告人吴某乙,两人在秦州区绿色市场7路车站处,被告人吴某甲盗得王军的“长恒”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304元;被告人吴某乙盗得于银霞现金930元。二人逃离现场后吴某乙分给吴某甲赃款300元。破案后赃物赃款均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并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王军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追赃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曾因盗窃、吸毒等被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扒窃作案,本应严惩,但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赃款,故均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和吴某乙的刑期均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