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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19时许,秦州区X乡卫生院职工蒲雪丽和同事曹兵兵因争用办公桌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赵某乙随后亦与曹兵兵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曹兵兵受伤。曹兵兵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1、牙完全性脱位;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兵兵面部外伤致两枚上前牙缺失属轻伤。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让其等候处理。2011年9月5日赵某乙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并按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时被抓获。审查起诉中,赵某乙与曹兵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赵某乙一次性赔偿曹兵兵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曹兵兵请求对赵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兵兵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女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厮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乙事情发生后先主动电话报案,后按公安机关的电话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犯罪较轻,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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