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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梅花与被告雷向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舒××诉称,原告舒××与被告雷××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雷××(曾用名雷××)。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夫妻价值观差异较大,结婚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雷××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与被告雷××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雷××由被告雷××抚养成年,原告舒××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500元(2011年的抚养费共计2750元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付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雷××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舒××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雷××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舒××于2011年7月12日前支付被告雷××人民币6500元整。

四、双方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舒梅花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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