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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龙某与被上诉人重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黄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龙某与被上诉人重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黄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与龙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8日9时许,宋利权在吴x承建的重庆师范大学大学城校区二期学生公寓的工地上受伤。2006年12月17日,宋利权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x和工程发包人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x系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人,吴x与宋利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宋利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吴x承担。因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吴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由吴x赔偿宋利权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2704.7元,重庆x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费2046元由吴x承担,重庆x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吴x与x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宋利权随后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x公司的银行存款98205元。宋利权随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合计96700元,余款1505元作为执行费由法院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吴x与宋利权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x公司与吴x之间的劳务发包关系已经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x辩称与宋利权没有雇佣关系,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吴x关于x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曹x,再由曹x发包给吴x的辩称,亦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追加曹x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吴x基于雇主责任对宋利权承担赔偿责任,系该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和最终责任人。x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吴x,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故x公司对吴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x公司不是宋利权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和赔偿义务承担者。现x公司以其已履行连带赔偿义务为由向吴x行使追偿权,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x、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应当从x公司向吴x行使追偿权之日计算,故x公司要求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之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吴x、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连带支付重庆x有限公司98205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吴x、龙某负担。

宣判后,吴x、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沙评坝区法院判决确定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某责任。

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请求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曹x是代表x公司与吴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章造成安全某故,吴x负责两万元,其余损失由曹x代表的x公司负责。本案中,吴x的雇员在作业中未注意安全某现事故,造成的损失吴x应负责两万元;其余损失应由x公司负责。原审法院判决部份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吴x、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连带支付重庆x有限公司2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合计3510元,由吴x、龙某负担702元,由重庆x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该案件受理费在双方执行中相互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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